(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德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张德利,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突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张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5万元(未缴纳)。2013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记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连续记功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德利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利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