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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赵某从他人处购买硫磺、硝酸钾等材料,用于制造五盘花出售。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赵某将硫磺、硝酸钾等混合物储存在本县大峃镇上徐村上徐横路5号五楼租住处。2014年11月6日,文成县公安局在赵某租住处当场查获黄色粉末2.1公斤、黑灰色粉末3.6公斤、引线、五盘花筒及烟火药制造工具等物。经鉴定,黄色粉末为硫磺;黑灰色粉末含硝酸钾和硫磺,为烟火药。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处被文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夏某、雷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塑料纸、勺子、筛子、铁碗、铁锅、塑料手套、刷子、锅铲、称等物;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2、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因为生活困难才想制作烟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3、本案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烟火药性质不同于其他弹药,可以从轻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系初犯,且已满60周岁,法律意识淡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左右,被告人赵某从他人处购买硫磺、硝酸钾等材料并予以混合,用于制造五盘花出售。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将硫磺、硝酸钾等混合物储存至其租住的本县大峃镇上徐村上徐横路5号五楼。2014年11月6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某上述租住处当场查获黄色粉末2.1公斤、黑灰色粉末3.6公斤、引线、五盘花筒及烟火药制造工具等物。经鉴定,黄色粉末为硫磺;黑灰色粉末中含硝酸钾和硫磺,为烟火药。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处被文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夏某、雷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塑料纸、勺子、筛子、铁碗、铁锅、塑料手套、刷子、锅铲、称等物;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悔罪表现,且已满六十周岁,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塑料纸、勺子、筛子、铁碗、铁锅、塑料手套、刷子、锅铲、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扣押于文成县公安局的烟火药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