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骆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戴某丙的近亲属张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驾驶宁B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9KM+83.5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戴某丙驾驶的蒙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xx**号“通亚达”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戴某丙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被告人骆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驾驶宁B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9KM+83.5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害人戴某丙驾驶的蒙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xx**号“通亚达”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戴某丙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骆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车主骆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已与被害人戴某丙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骆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赔付11.2万元。被害人戴某丙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会车占线,且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车主已赔偿被害人戴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