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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元政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港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港信用社,刘元政,刘意思,阳新县陶港镇网湖村盛家咀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港信用社,住所地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代表人贾希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政(又名刘元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意思,农民。原审第三人阳新县陶港镇网湖村盛家咀组。代表人刘合光,组长。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港信用社(以下简称陶港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元政、原审第三人刘意思、阳新县陶港镇网湖村盛家咀组(以下简称盛家咀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陶港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继斌、被上诉人刘元政的委托代理人李名良、原审第三人刘意思、原审第三人盛家咀组的委托代理人XX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初,原阳新县网湖工委要求村干部带头搞开发致富,渔业公社盛家咀组大队(现为网湖村盛家咀组)干部刘代格、刘会杰等人为响应这一号召,即在盛家咀组左下脚湖边、八两山脚下开挖鱼池。1985年鱼池形成规模(实际水面有50多亩,加排洪道共63亩)。1986年开始,该鱼池由大队干部刘代格个人经营3年。1989年网湖工委搞体制改革,并成立网湖供销公司,将鱼池全部收回交由网湖供销公司经营。网湖供销公司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因投资欠下大量外债无法偿还,决定变卖鱼池还债。1994年,刘元政与网湖供销公司达成一致,网湖供销公司欠陶港信用社的贷款55000元由刘元政负责偿还,鱼池归刘元政所有。刘元政取得鱼池经营权后,因养殖需要投资,分三次在陶港信用社贷款计76613.44元。刘元政经营鱼池期间,因连年受灾没有盈利,导致欠陶港信用社的贷款无法偿还。1998年2月23日,陶港信用社向原审法院原马鞍山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元政偿还本息计126434.08元。同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刘元政所欠款项定于1998年3月28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1999年10月30日前还清。法律文书生效后,刘元政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1998年4月19日,在执行干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协议,刘元政同意将其所有的63亩鱼池作价50000元给陶港信用社抵还贷款,信用社开具还贷款收据。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刘元政即将鱼池交给陶港信用社,自己则回县城居住。1998年5月,陶港信用社将鱼池租赁给盛家咀组村民刘元良经营2年;2000-2002年,由刘意思和刘会胜两家合租;2003年,陶港信用社以40000元的价格将鱼池转卖给刘意思,刘意思一直经营至今。2014年初,刘元政回盛家咀组老家时才得知陶港信用社私自将鱼池转卖给刘意思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刘元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陶港信用社与刘意思的鱼池买卖行为无效,并责令陶港信用社与刘意思立即将鱼池归还。诉讼过程中,盛家咀组以该鱼池系其所有,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将诉争鱼池返还给其。还认定,刘元政与陶港信用社于1998年4月19日达成执行协议后,陶港信用社未按约定给刘元政开具还贷款收据(50000元),该笔贷款至今仍挂在账上。1998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以刘元政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为由,将刘元政司法拘留15日。原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只能归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鱼池是附存于土地之上的,其附存的土地所有权是谁,鱼池所有权就属于谁,鱼池承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本案诉争鱼池附存的土地属盛家咀组集体所有,盛家咀组对诉争鱼池拥有所有权。故本案表面上是鱼池所有权之争,实质是鱼池经营权之争。刘元政通过承包经营权流转,经有偿转让,于1994年从原网湖供销公司取得诉争鱼池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在执行陶港信用社诉刘元政借款合同一案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刘元政同意将其所有的鱼池以50000元的价格抵给陶港信用社偿还贷款,信用社必须给刘元政开具还贷收据。但在双方达成执行协议后,陶港信用社未给刘元政开具还贷收据,且原审法院在双方达成执行协议后不久以刘元政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为由将其司法拘留,足以认定该执行协议未实际履行,陶港信用社并未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诉争鱼池的经营权。陶港信用社未经承包人刘元政同意擅自将诉争鱼池“转卖”给刘意思,属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也未取得刘元政同意,该买卖行为无效。该诉争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流转,仍归属于刘元政。故对刘元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网湖供销公司将诉争鱼池转让给刘元政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经营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经营期限为30年,刘元政于1994年取得诉争鱼池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盛家咀组虽为诉争鱼池所有权人,但在刘元政经营期限未满之前无权收回鱼池。刘元政通过有偿转让合法取得鱼池的经营权,并没有侵犯盛家咀组的权益,故对盛家咀组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停止争权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陶港信用社与刘意思的鱼池买卖行为无效,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鱼池交还刘元政经营;二、驳回盛家咀组要求本案当事人停止侵权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陶港信用社负担。宣判后,陶港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元政起诉状写明是在被司法拘留15日后,“无奈之下将鱼池交给信用社经营”,原审法院凭空认定该鱼池未转让不当;其账上挂账的是《执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5500元,并不是第一条已抵账的50000元。而刘元政认为其将鱼池交给信用社是用每年6000元的租金抵还第二条约定的55500元的本息,明显与《调解书》和《执行协议》载明应偿还的数额不符。本案实际是刘元政以50000元的价格将鱼池抵偿部分贷款后,还下欠55500元的贷款本息未还。现在鱼池真正享有经营权的是刘意思,因为刘意思是善意第三人。二、若其是自1998年就开始“占用经营”该鱼池,刘元政作为盛家咀组村民,每年皆会回村走亲访友,早就知道其将鱼池转卖给刘意思了。其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元政的诉讼请求。刘元政答辩称:首先,《执行协议》存在日期涂改现象和首页无其签名,存在首页与次页嫁接现象,故该《执行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刘元政既没有按协议交付鱼池,否则不会被司法拘留15天。同时,陶港信用社收入的50000元也没有记入贷款账中已还的记录,且也未开具还贷的收据,更说明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再次,其是盛家咀组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该鱼池的经营权是合法的。而其将鱼池通过“执行协议”转让给陶港信用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属无效行为。因陶港信用社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意思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购买鱼池的事实属实,其经营该鱼池长达十年。而刘元政作为本组人员,每年都回村探亲访友,支取村组给每位村民的经济补助等,刘元政说现在才知道该鱼池是其购得经营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盛家咀组陈述称:其未参与鱼池转让的事实,但鱼池属组集体所有。请求判令本案当事人归还鱼池属其所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鱼池于1998年4月在原审法院执行(1998)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时,已被刘元政交给陶港信用社经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至于刘元政陈述当时没有履行《执行协议》,而是另行口头约定以每年6000元的租金逐年抵扣债务,对此陈述,应由刘元政举证证明。现刘元政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虽然原审法院在执行(1998)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时达成《执行协议》后,又以刘元政未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而将刘元政司法拘留15日,但刘元政在起诉状中陈述“无奈之下将鱼池交给信用社经营”,说明刘元政在被司法拘留后,履行了义务。由于刘元政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履行的是其他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执行协议》系虚假或不合法的情形,故应认定刘元政履行的是《执行协议》。原审判决以刘元政被司法拘留前未履行《执行协议》,而认定刘元政被司法拘留后亦未履行该《执行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因刘元政已通过履行《执行协议》的方式将本案诉争鱼池的经营权转让给陶港信用社,故刘元政对该鱼池已无相关权利。另外,就如刘元政之陈述,其“无奈之下将鱼池以每年6000元的租金抵扣借款的方式交给信用社经营”,说明陶港信用社已以一定方式取得了鱼池的经营权。事后,陶港信用社以权利人的身份多年多次将该鱼池向外发包,足以使其他相对人相信陶港信用社对该鱼池享有权利。在此情况下,刘意思与陶港信用社达成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鱼池的经营权,属善意取得,刘元政要求确认陶港信用社与刘意思的鱼池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陶港信用社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盛家咀组提出的请求处理正确。但在处理刘元政与陶港信用社之纠纷上,适用法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盛家咀组要求刘意思、陶港信用社停止侵权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陶港信用社与刘意思的鱼池买卖行为无效,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鱼池交还刘元政经营”;三、驳回刘元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皆由刘元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