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应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2002年11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应某某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新建村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一包重0.2克的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应某某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新建村其家中,将其吸食剩下的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关于应某某归案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军犯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海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