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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上海市南汇区***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11年4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服务中心,下设一镇一站的服务分支机构。2006年9月1日,上海市南汇区***镇农业服务中心(甲方)与渊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下同)12,000元,每年9月1日前交清;租赁期内,乙方如生产需要对房屋维修或改变现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须与甲方协商一致,并报请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合同期内妥善保护房屋,期满后归还甲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渊峰公司多次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起的租金,农业服务中心拒绝收取,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渊峰公司承租房屋使用至今。农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7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渊峰公司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渊峰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32.80元计算至搬离之日止。原审认为,上诉人渊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渊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签订续租合同。农业服务中心要求渊峰公司搬离承租房屋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农业服务中心要求渊峰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渊峰公司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32.80元计算(按年租金12,000元折算日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渊峰公司称曾对房屋进行翻新并要求农业服务中心折价补偿,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农业服务中心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判决:一、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河村***村***大治河管理站内面西平房6间、门卫楼房三上三下及面东6间、面南楼上4间房屋;二、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服务中心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3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按每日32.8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渊峰公司负担。判决后,渊峰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厂房进行了翻建,对供电、消防设施进行了更新,原审作为事实未予认定等。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渊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双方当事人全面按约履行。本案租约期限届满后,渊峰公司作为承租人曾要求支付租金,但农业服务中心拒绝收取,即双方租赁权利、义务因租期届满而终止,且因未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渊峰公司继续占有原承租房屋已失去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搬离及承担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渊峰公司主张其曾翻建房屋及更新设施等,但未能举证证明,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租约明确约定渊峰公司承租期间改建或“改变现状”由其自担费用,此部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渊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渊峰螺纹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闻淙审 判 员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