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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桃仁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浏阳市集里街道百宜商贸二街**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