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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与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徐富玲、杨恒海、徐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徐富玲,杨恒海,徐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54-2号申请人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兰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富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恒海,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春玲,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公证处(2015)平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飞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徐春玲在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徐春玲、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60011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顺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