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庆涛与杨礼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涛,杨礼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174号原告王庆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坤,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路兵。原告王庆涛与被告杨礼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情需要,于2014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涛委托代理人戴勇与被告杨礼坤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涛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苏N×××××,挂NNXXX解放牌半挂货车以78000元出售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60000元,余款18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礼坤给付欠款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售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苏N×××××,挂NNXXX货车以78000元出售与被告,约定现付60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2、被告2014年4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8000元。被告杨礼坤辩称: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已付6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按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已给付了原告18000元车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3、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的18000元。4、出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高架桥的下面,被告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1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是原、被告谈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电话中有讽刺味道,还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证人在陈述中,证人不认识原告王庆涛,也就是说不能确定拿钱的人就是王庆涛,故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8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还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中原告在接受被告已付18000元的提问时,原告当即回答被告你付了36000元,两人继而发生过激语言,原告当时明显存在不满和愤怒情绪,原告并未正面真实的认可被告已偿还180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人付某虽陈述7月1日上午被告将18000元交与原某但该证据较为孤立,缺乏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付某作为案外人能够清晰的回忆他人交易的时间点及交易款项,可信度较低,故对证人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2014年7月1日上午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高架桥下面,交付18000元与原告的过程监控录像。2014年11月28日上午11点8分,本院在泗洪县公安局查询的录像中,未能发现被告陈述的过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时通过电话向被告进一步询问,被告以其有事为由当即将电话挂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苏N×××××,挂NNXXX解放牌半挂货车以78000元出售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60000元,余款18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礼坤给付欠款18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手续,现仍为原告持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礼坤是否已偿还购车款18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被告杨礼坤拖欠原告王庆涛18000元,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欠款已付清,但从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中分析,原告在接受提问时并非是常态下作出的陈述,原告当时明显存在愤怒情绪,因此,原告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难以采信;根据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应是事先与原告预约好还款的时间和地点,其理应一并通知原告携带欠条以便收回,或当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且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信息的较为重要证件现一直为原告持有,被告偿还欠款后,也未向原告索要并办理过户手续有悖常理,因此证人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欠款已付的辩解意见应予驳回。被告理应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涛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礼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