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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孔某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春、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春,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是第二次走进婚姻,并与前妻育有子女,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在价值观方面有着巨大的反差,致婚后两人经常吵架,且被告还曾对原告��打出手。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昆山工作生活,并于2011年与被告彻底分居。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因为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一直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回来,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曾动手打原告之事并不属实,且一年前原告与其父亲、姑姑曾到被告家中,原告姑姑曾劝说原告回到被告家中,但是原告并不愿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二人常有争吵,其后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昆山打工并居住,并于201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坚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分居多年,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2005年结婚至今亦有十年的婚姻关系,更应互相珍惜彼此,共建美好家庭。原告与被告因为常有争吵而致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昆山打工居住,乃至2011年开始彻底分居,原、被告双方对此都应反思自身原因,共同解决夫妻矛盾。原告可以尝试回家居住,给双方一次重新建立感情的机会,被告作为丈夫也应关心爱护原告,让原告感受家庭的温暖。经营家庭本非易事,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改善夫妻关系,共同解决夫妻矛盾纠纷,携手创建美好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