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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于2014年6月至7月,先后四次至太仓市浏河镇上海高成假日小区三期久成建筑公司生活区院内,窃得手推翻斗车6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某先后四次于凌晨至太仓市浏河镇上海高成假日小区三期久成建筑公司生活区院内,采用推走的手段,窃得手推翻斗车6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退赔谅解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仇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证明)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