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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颜冬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冬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冬生,农民,住温岭市。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冬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颜冬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颜冬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冬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冬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冬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颜冬生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