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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顺国与朱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国,朱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陈顺国,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春林,黄石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端武,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顺国诉被告朱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告朱端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国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顺国通过战友卢君生介绍,借给被告朱端武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承诺两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等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端武辩称:被告向原告陈顺国借款100000元属实。并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但逾期后借款利息不予承担。现因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顺国借给被告朱端武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借款期内按2%的月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顺国向被告朱端武出借资金并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收取利息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朱端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陈顺国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陈顺国要求被告朱端武偿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朱端武认为其只应承担借款期间内二个月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端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顺国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月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朱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