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朝军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朝军,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朝军。委托代理人王育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陈长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朝军与被上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天管委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被告航天管委会在实施对原告所在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航天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委托陕西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蕉村各户村民原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未向被拆迁户公示。20l4年5月28日,原告田朝军在西安市政府网提交申请,申请被告公开2011年至今蕉村各户拆迁房屋初评明细表。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西安市政府分发的申请后,2014年6月16日以协调沟通相关事宜向西安市政府申请延时并获批准。于20l4年6月25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部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前去航天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进行查阅,同时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2014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依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交给原告本户的房屋拆迁评估分户初评报告,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航天管委会在对原告田朝军所在的蕉村实施征地拆迁拆迁安置中,委托评估机构对蕉村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未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向被拆迁人公示。现原告申请公开自己家的初评结果信息,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公开此信息,被告未及时公开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原告家庭评估分户初评报告,不需判令被告再公开该信息,依法仍应确认被告未及时公开该信息的行为违法。对于原告申请公开其他村民各户房屋的初评报告,因原告未经其他各户委托授权而无权申请他人信息公开,所以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西安国家民层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未及时向原告公开其申请获取自己家庭房屋评估分户初评报告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申请获取其他村民房屋评估分户初评报告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田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在西安市政府网申请航天管委会公开2011年至今蕉村各户房屋拆迁明细表,但航天管委会一直未予公开该信息,无奈上诉人只得将航天管委会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开2011年至今蕉村各户拆迁房屋初评明细。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航天管委会公开蕉村其他村民各房屋初评报告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判令航天管委会公开蕉村其他各户村民房屋初评报告信息,以彰显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诉人请求公开其他村民的房屋评估报告显然属于个人隐私,而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有关其他村民的授权或者委托。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其他各户授权委托而无权申请他人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自2010年开始对上诉人田朝军所在的蕉村实施征地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航天管委会本应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蕉村村民房屋拆迁初评信息予以公开,但其未及时公开,导致上诉人田朝军将航天管委会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原审审理过程中,航天管委会将上诉人田朝军房屋初评信息进行了公开。原审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公开上诉人房屋初评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上诉人要求航天管委会公开蕉村其他各户村民房屋初评信息,因该诉请未经蕉村其他各户村民委托授权,故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田朝军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