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元清与新津县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清,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龙泉行初字第159号原告高元清。委托代理人伍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文雁。委托代理人曾红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怀,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农村发展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健。委托代理人梁莉,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平镇上街。法定代表人杨黎。委托代理人李家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元清诉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新津县农���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欢,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红莉、郑明怀,被告新津县农村发展局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家权、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元清诉称,1996年起,原告在新津县政府、新津县新平镇政府的号召和鼓励下开办了“新津县太平种鸭场”,并于2004年办理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曾先后多次被新津县党委和政府等单位授予“农产品营销大户”、“十佳致富能手”。原告还作���种畜禽行业协会的干事参加讲座,给当地的养殖企业、养殖户传授经验,富有成效地推动了当地的养殖业发展,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2012年12月4日,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政府“三机关”联合对原告所经营的养殖场下发了《关闭通知》,限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前关闭搬迁所经营的养殖场。接到通知后,原告多次与“三机关”协商,沟通,表明自己不在禁养区,不属于关闭对象,即使要关闭也应当对原告依法补偿。但“三机关”坚持要求原告关闭养殖场且不予补偿。由于原告存栏种鸭数量较多,不可能短时间内处理、搬迁完毕,于是原告与“三机关”协商逐渐处理原告存栏的种鸭,逐步停养并关闭养殖场。原告在庭审中诉称,2012年12月4日,“三机关”会同新津县公安局的多名警员来到原告的养殖场屠宰了原告种鸭24000只,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9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强制关闭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元清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组,拟通过存、空栏对比,证明三被告下达通知后,原告共计清理种鸭42000只;被告强制关闭原告“太平种鸭场”。2.2010年4月29日《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关闭搬迁禁养区内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公告》。3.2012年1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关闭通知》,拟证明三被告强制关闭原告“太平种鸭场”。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三被告虽向原告发出《关闭通知》,但并未对原告的养殖场实施强制关闭的行为;二、被告从未实施过强行屠宰原告种鸭的行为,原告的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向原��发出《关闭通知》后,原告未自行关闭其养殖场,该养殖场一致处于运营状态。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0年4月29日《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关闭搬迁禁养区内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公告》;2.《新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津县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关闭搬迁禁养区内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津府办发(2010)23号)。拟证明,新津县禁止养殖区域划定以后,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自行关闭或搬迁。第二组:2012年1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关闭通知》。拟证明原告高元清在新津府办发(2010)23号文规定时限内没有主动关闭搬迁其“新津太平种鸭场”,三被告向其发出了《关闭通知》。第三组:1.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新津县环境监测站水样采集记录、新津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执法人员证件、离职情况说明等环境执法资料;2.召开南河流域养鸭场关闭转产恳谈会的会议签到单、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关闭通知》后仍然没有自行关闭其养殖场,其“新津县太平种鸭场”至今一直在经营;间接证明被告从未对原告的“新津县太平种鸭场”实施过强制关闭行为。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依据: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第七条;2.《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六条;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办发(2007)76号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拟证明,原告位于禁止养殖区内的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被告具有对畜禽养殖管理的职权。被告新津县农村发展局的辩称与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一致。被告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提供的证据、依据除与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一致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新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津县农村发展局(中共新津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新津府办发(2011)51号);2.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关于交办高元清信访事项的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原告高元清明确知晓禁养区及关闭搬迁的公告。第二组:1.成都市新津县新平片站动物防疫物资出(入)库明细账;2.新平畜牧防疫检疫片站疫苗领取单;3.证明两份。拟证明,疫苗领取单上签名的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高元清的养殖场至今还在经营;被告并未实施强制关闭并屠杀��告种鸭的行为。被告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提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3.《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4.《﹤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拟证明,被告职权及畜禽养殖区范围。被告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的辩称除与以上二被告一致外,还辩称《关闭通知》系被告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作出的通知行为,而非强制关闭行为。被告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除与以上二被告一致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上依据拟证明被告具有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职权。3.原告养殖场照片及拍摄人身份证复印件;4.南河流域养鸭场关闭及监管��度报告表两份;5.原告书写的转产承诺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高元清的养殖场至今还在经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原告高元清发出《关闭通知》后,并没有对其实施强制关闭养殖场,宰杀24000只鸭子的行为。原告高元清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其单独或联合实施了强制关闭养殖场,宰杀24000只鸭子的的行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高元清系“新津县太平种鸭场”经营者,该种鸭场位于新津县新平镇迎先村六组。2010年4月30日,新津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津县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关闭搬迁禁养区内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津府办发(2010)23号),划定了新津���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养殖区,并规定了“对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在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关闭搬迁并拆除养殖设施。”“对禁养区内在规定时限内主动关闭搬迁并拆除养殖设施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县政府对其存栏的畜禽、养殖设施、圈舍给予一次性补贴。”2010年4月29日,新津县人民政府将《新津县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关闭搬迁禁养区内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实施意见》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2年12月4日,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高元清下达《关闭通知》,内容为:“根据《新津县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关闭搬迁禁养区内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实施意见》(新津府办发(2010)23号),你场处于我县禁止养殖区内,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限你于2013年2月25日前关闭搬迁,逾期不关闭搬迁,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开办的“新津县太平种鸭场”实施强制关闭、宰杀24000只鸭子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新津县环境保护局、新津县农村发展局、新津县新平镇人民政府虽然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向原告高元清下达了《关闭通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单独或共同实施了原告诉称的强制关闭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庭审也未查明三被告实施了强制关闭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向其发出的《关闭通知》,即可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违法强制关闭原告养殖场行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元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