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凤英与钟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英,钟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曾凤英。委托代理人宁仁生,系原告曾凤英的丈夫。被告钟方明。原告曾凤英与被告钟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凤英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钟方明向原告曾凤英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钟方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钟方明向原告曾凤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曾凤英要求被告钟方明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方明偿还原告曾凤英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方明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传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