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赵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孔凡志(上诉人孔某某之父),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诉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超,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丽,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志、王超,被上诉人赵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女刘某与被告孔某某恋爱后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结束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孔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从赵艳丽手中借款十二万元整,一年后还清。借款人赵艳丽欠款人孔某某”;2012年3月15日,被告又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孔某某因资金周转在(再)次从赵艳丽手中借款六万元整,半年连同上次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赵艳丽欠款人孔某某”;2013年6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孔某某因还贷款急用一万五千元。从赵艳丽手中借用,借期20天,连同以前欠款如到期还不上,可向本人父亲孔凡志讨要。如协商不妥,可走法律程序。借款人孔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孔某某应依法履行给付借款之义务。关于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与原告的女儿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所用的债务,应当追加刘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并由双方共同来偿还一节,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同居生活,这种同居生活不受法律的保护。只有在被告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时,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不能因双方同居关系的存在而自然推定为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同居期间共同花费,故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三张欠据是同一天形成,其内容完全是依照原告的意思书写之辩解,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艳丽借款19.5万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三张欠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对价,没有发生真实的欠款关系,而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因同居这种特殊关系,演变出这三张没有真实性的欠条,所以鉴定对本案来讲有重大意义,有确定这三张欠条真伪的作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鉴定的请求是错误的。2、仅以三张欠条作为定性的依据,证据不完备。省高院关于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对欠条有过阐述,要附有收款收条或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凭证等相关证据作为辅助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本案仅以三张欠条作为定性依据,实属证据不完善,缺乏辅助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鉴定至关重要,请二审法院发回审理,对三张欠条的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确认这三张欠条的真伪。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艳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原审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对三张欠条形成时间作鉴定,在原审庭审时上诉方提出鉴定,法院限期五日内提交鉴定费用,但上诉方未缴纳鉴定费也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方二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所以不同意鉴定。上诉方阐述证据不完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欠条从内容上来看是相互印证的,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艳丽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孔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用以证明孔某某向其借款19.5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孔某某认可三张欠条系其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给他人出具欠条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辩称并无借款的事实,欠条是赵艳丽让其书写的,且三张欠条是同时书写的,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协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上诉人于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三张欠条是否为同时形成。基于上诉人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被原审法院准许后,并未如期缴纳鉴定费,上诉人于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赵艳丽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孔某某所提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文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