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盖永君与李洪波、李明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永君,李洪波,李明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盖永君被告李洪波被告李明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琳,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田原告盖永君与被告李洪波、李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广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永君、被告李洪波及被告李明安、李洪波委托代理人温琳、张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因被告李洪波在原告的滩涂内下网,原告将其网具收走,被告李洪波驾船赶撞原告,原告报警后,二被告又赶到原告船停泊点上船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经东港市红星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29.07元,其中医疗费2750.87元;护理费506.10元;误工费506.10元;伙食费210元;交通费56元;住院期间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二被告共同辩称,李明安没有打原告,李明安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李洪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有全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主张不合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1日14时至16时许,因原告将被告李洪波的网具收走,在原告报警后,被告李洪波赶至原告的船舶所在地刘大房村东南关停泊点,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随即,被告李洪波主动登上原告盖永君的船,二人先是用器物互相击打,然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双方跌落河下淤泥中直至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原告未与被告李明安发生厮打。原告当日至刘大房村卫生所医治花费门诊费127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早8时许到东港市红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4天。原告盖永君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50.87元(含医疗费2623.87元、门诊127元);护理费506.10元(36.15元/天×14天);误工费506.10元(36.1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合计3931.07元。另查,原告盖永君因此次纠纷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李明安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后因其年龄大,免于拘留;被告李洪波被给予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均应冷静处理,产生矛盾应协商解决。本案被告李洪波为索回其网具,在原告盖永君报警后本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但其却主动寻找到原告盖永君并与其发生争吵,且主动登上原告盖永君的渔船与原告盖永君发生厮打,被告李洪波的不冷静行为与双方打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此次纠纷的起因及后果存在主要过错,故被告李洪波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盖永君亦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对于纠纷的扩大及原告的损伤也存有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洪波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60%较适宜;原告盖永君承担其自身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4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其财物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且经济损失、财物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调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财物赔偿要求。被告李明安辩解其未打原告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盖永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8.64元(3931.07元×60%);二、驳回原告盖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洪波承担50元,原告承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广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