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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立达电缆有限公司与应新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立达电缆有限公司,应新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5号原告江苏立达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应新苗。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江苏立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诉被告应新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应新苗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立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应新苗于2013年3月初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应新苗向其公司购买电缆。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应新苗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70064.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新苗立即支付货款270064.4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18503元等。被告应新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合同中第六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应新苗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应新苗向立达公司购买电缆,合同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裁决。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立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立达公司与应新苗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立达公司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新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被告应新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应新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