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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昌强与张铁、张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强,张铁,张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郑昌强。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严,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被告张晓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王平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北京金诚通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昌强诉被告张铁、张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璨、蒋严、被告张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强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铁驾驶川AG****轻型货车从青白江方向经观岭大道往中河桥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原告与乘车人何青凤乘坐的电瓶车挂翻,造成原告与和青凤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认定,确定由被告张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AG****号车所有人是张晓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及电瓶车损失共计13177.0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铁、张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晓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铁与本人系父子关系,张铁的驾驶行为系本人安排的。经交警队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铁有逃逸行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搭乘二轮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42条,乘车人自身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7月21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132元予以认可,其他日期的票据无病例及清单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举出工资实际领取证据,也没有相应工资表,工资主张按照2013年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没有医嘱,只有一张检查报告单,认可1天,电动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9时30分许,张铁驾驶川AG****轻型货车沿观岭大道从青白江往中河桥方向行驶至金堂县金山郡小区大门外路段时,右转弯与郑昌强搭乘何青风的无号二轮电瓶车的驾驶员郑昌强身体接触,造成电瓶车受损,郑昌强与何青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铁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天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病情证明单载明:患者因全身多处外伤疼痛1小时余入院,诊断为左侧趾骨体及上支骨折。左侧附件区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入我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该院DR检查报告意见为:左侧底5肋骨前枝骨折。2014年7月2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2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93元,在金堂县赵镇城关卫生院中医骨伤科发生医疗费74元,在成都市东区医院产生放射费118元。另查明,1.川A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晓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铁与被告张晓东系父子关系,张铁的本次驾驶行为受被告张晓东指示、安排。2.原告郑昌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3.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者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被告张铁存在逃逸、搭乘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逃逸,系交通肇事犯罪中的量刑处罚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不可能将刑事诉讼中的肇事后逃逸直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虽然被告张铁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行政责任的性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须根据各自违法行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免赔及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案损失显然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采信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张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张铁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铁的驾驶行为系受车主被告张晓东的指示、安排,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晓东承担。关于到庭各方当事人已达成的一致意见:自费药扣除比例为已产生的医疗费的16%,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川A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损失,由被告张晓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次日的检查报告单,对2014年7月20日、21日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93元予以确认,其余产生的医疗费因无处方及相关病历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所产生的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不予确认。其中自费药为62.8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为330.12元;2、误工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依据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骨折的损伤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费标准采纳保险公司意见,按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57.07元(27633元/年÷365天×10天);3、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该车2010年购置时的发票,并未提供维修费票据,本院无法确认该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330.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757.07元。自费药、诉讼费合计126.88元由被告张晓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昌强1087.19元;二、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昌强62.88元;三、驳回原告郑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晓东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