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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俊太诉娄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俊太,娄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宁俊太,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林,西丰县陶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凤义,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俊太诉被告娄凤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俊太的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娄凤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俊太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10分,娄凤义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车货,在西丰镇工业园区茂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俊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宁俊太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髋骨骨折,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需二次手术费用7205元。经查,被告车辆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西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车辆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1966.55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二次手术费7205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受损修理费890元。被告娄凤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一次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对第二次治疗费用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42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凤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俊太无责任。2、吴宗民、孙立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3、西丰县第一医院2014年7月10日门诊病志一册。4、西丰县第一医院2014年7月10日至7月22日住院病案一册。5、西丰县第一医院2014年7月23日至7月30日住院病案一册。6、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7、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元。8、证人宋中波出庭作证陈述,其在六安、玉林新区等处干活,宁俊太在其处打工,每天工钱120元。9、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西丰县西丰镇鹏程修理部发票一张,金额890元,附配件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修理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页,用以证明保险及事故情况。被告娄凤义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用以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对上述1、2、3、4、5、6、7、8、10号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进行了质证核实。被告娄凤义未提出异议。对1-7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号证据材料2014年7月23日至30日住院病案,属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不同意给付,对6号(组)证据材料医疗费收据,认为3521865、3521927、3529607、3529630号收据记载的金额应予扣除,因为是复印费,0913896、0913898号收据没有财务专用章,而且应该是农合报销的,应予扣除。0276411面值23元没有收款日期,不同意给付。第二次住院费用7636.13元,不同意给付,因没有医嘱,用药清单表明原告住院期间住的是高间,费用一次是1300元,一次是910元,应予扣除,是原告擅自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对7号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认为交警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的伤不够伤残,保险公司将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如不提出视为同意该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8号证据材料证人陈述,认为证人出庭不合法,应在开庭前十日内提出申请,宋中波如包活应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等,如原告确系在其处打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而且其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所以误工费一节不同意按每日120元计算,同意按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损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娄凤义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7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核对,3521865、3521927、3529607、3529630收据记载的金额合计63元,确系复印病志费用,该费用是原告收集证据所支出,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关于0913896、0913898号两张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据,其中,0913896收据记载金额总费用合计1384.84元,个人现金支付1083.84元,0913898号收据记载金额60元,个人现金支付60元,该两张收据记载的个人现金支付部分,应属宁俊太的合理医疗费,0276411号收据记载的23元,确系医疗机构收取,应属合理医疗费。关于所谓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问题,经核对,宁俊太2014年7月10日入院,7月22日办理出院,7月23日再次入院,诊断治疗的是同一伤病,属于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同一、连续治疗,保险公司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住高间费用2210元问题,经核查,宁俊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住高间的理由,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应按普通病房日15元标准,计算住院费用。关于7号证据材料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未能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关于8号证据材料证人宋中波陈述,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类资质,所谓的包活属于临时性劳务,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10号证据材料,原告宁俊太、被告娄凤义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材料发票及配件单,经询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已收到、认可,可不必再开庭质证,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11号证据材料,经核对与保险公司陈述内容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10分,被告娄凤义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车货,在西丰镇工业园区茂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俊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宁俊太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娄凤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俊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俊太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1903.55元。其中,合理部分为29693.55元。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宁俊太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十级。2、宁俊太左髋骨骨折至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十级。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7205元。本次鉴定花鉴定费1800元。此外,本次事故中宁俊太的摩托车受损,修理摩托车花费890元。另查明,被告娄凤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娄凤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宁俊太撞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娄凤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娄凤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原告宁俊太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合法,其中,合理医疗费为29693.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5(2人×15天×19元)元,交通费190元,合理。关于护理费3643.44(19天×95.88元)元、残疾赔偿金42092(10523元×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6313.8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合理。关于摩托车修理费890元、鉴定费1800元,合理。关于误工费14760(120元×123天)元,不当,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按宁俊太户籍所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523元计算,应为(10523÷365×123天,定残前一日)3546.1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7205元,合理。上述合法、合理的赔偿事项、数额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宁俊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3546.10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6313.80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宁俊太医疗费27183.55元。三、被告娄凤义赔偿原告宁俊太鉴定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娄凤义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