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杨兴惠、王毛等与卢永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兴惠;王毛;王某;王建洪;王文信;卢永树;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兴惠,女,1968年5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砚山县。原告王毛,男,1994年9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原告王某,女,1999年8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学生,居民,住砚山县。法定代理人杨兴惠,女,1968年5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砚山县,系王某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跃贇,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洪,男,1945年5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居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仕友,男,1972年9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居民,住砚山县,系王建洪的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文信,女,1949年12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居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毛,男,1994年9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永树,男,壮族,1968年2月18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被告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92号。法定代表人由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砚山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镇凤凰路1-101号。法定代表人崔文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兴惠、王毛、王某、王建洪、王文信与被告卢永树、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惠、王毛及代理人龙建磊、邓跃贇、王仕友,被告卢永树,被告路达公司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23时10分,王仕和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阿猛方向驶向砚山城区方向时,行至砚山县,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倒车过程中(由道路北侧向南侧倒车)的卢永树驾驶的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仕和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公交认证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仕和与被告卢永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卢永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四周的交通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路达公司属于该云H×××××号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保险,三被告在法律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自事故发生以来,除支付了25000元的丧葬费外,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因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990.25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2、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62元(王某:15156元×3年÷2;王文信:15156元×15年÷2;王建洪:15156元×11年÷2);4、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承担方式:(708980.50元-25000元-110000元)×0.5+60000元=45699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永树辩称,事情已经出了,我们多次在一起协商,达不成协议,最后拿给保险公司看,保险公司说会处理,叫我不用担心。被告路达公司辩称,由于车主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第三责任险限额是500000元,在原告申请的费用里保险公司是能足够支付的,具体金额我们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辩称,云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诉讼请求我方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2、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册、郊址社区证明、砚山县江那中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王仕和与被告卢永树承担同等责任;第三组:户口注销证明、砚山县宏达页岩砖厂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王仕和的户口注销时间,王仕和在意外发生前居住于砚山县郊址社区,以及王仕和生前是在砚山县宏达页岩砖厂上班的事实;第四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云H×××××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路达公司;第五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路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王仕和死亡的事实和死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的机动车在此事故中属于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同时驾驶员卢永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1条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需要证实的内容;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死者王仕和系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死亡,应进一步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卢永树与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的期间,依照该合同及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小项的约定,本案中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系安全设备不合格,应免责,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条款第33条约定,事故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直到10月22日保险公司才接到保险报案,至此对原告方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是否由本次事故导致,对于不确定的原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保险公司要证实的观点,保险单证实了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叙述的不予赔偿的条款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路达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符合事实,从材料看肇事车辆是检验合格的,在期限内,认定书上写明卢永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并不是因为机械事故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理赔。经质证,被告卢永树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路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当时说设施不全,只说反光条不明显,但车辆是检验合格的,当时也问交警能否报保险,交警说先认定责任,然后以认定为依据,所以才拖延报案保险公司的。被告卢永树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卢永树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路达公司对被告卢永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对被告卢永树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该组证据上可以反应出投保车辆并非投保人投保时向保险人告知的企业非营业用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卢永树,与路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也是用于从事道路运输营业使用,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达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实死者王仕和生前的基本情况,与案件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事故处理现场即事故认定经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及被告路达公司、卢永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相一致,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卢永树提交的证据即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日23时10分,王仕和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阿猛方向驶向砚山城区方向时,行至砚山县,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倒车过程中(由道路北侧向南侧倒车)的卢永树驾驶的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仕和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公交认证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仕和与被告卢永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永树驾驶的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了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兴惠系死者王仕和的妻子,原告王毛、王某系死者王仕和的子女,原告王建洪、王文信系死者王仕和的父母,原告王建洪、王文信共生育二个儿子即王仕和(死者)和王仕友。另查明,被告卢永树所驾驶车辆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达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永树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5000元,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王仕和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砚山县,与前方正在倒车过程中(由道路北侧向南侧倒车)的卢永树驾驶的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仕和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公交认证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仕和与被告卢永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事故一方王仕和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王仕和生前长期在砚山县宏达页岩砖厂打工,且王仕和居住区域已纳入城镇社区管理(郊址社区),王仕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64720元(23236元×20年)、丧葬费为24498.50元(48997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762元(王某:15156元×3年÷2;王文信:15156元×15年÷2;王建洪:15156元×11年÷2),三项合计708980.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永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卢永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赔偿余款598980.50元,被告卢永树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余款的50%即299490.25元,两项合计409490.25元。被告卢永树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卢永树。被告路达公司属被告卢永树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路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路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路达公司以及卢永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在本案中死者王仕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称被告卢永树所驾驶的车辆属安全设施不全,系典型的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还称,被告路达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该车的挂靠运营关系,申报该车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被保险人改变了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卢永树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7月,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也未发生在营运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文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杨兴惠、王毛、王某、王建洪、王文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09490.25元,由原告杨兴惠、王毛、王某、王建洪、王文信退还给被告卢永树已支付的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永树、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兴惠、王毛、王某、王建洪、王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4元,减半收取4077元,由原告杨兴惠、王毛、王某、王建洪、王文信负担1077元,被告卢永树、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