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沿沧州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路与永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伤情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沿沧州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路与永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伤情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5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