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蒋送兵与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送兵,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蒋送兵,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龚丽华,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西郊。法定代表人:莫接。原告蒋送兵诉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送兵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送兵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因该关联公司欠付原告分红款及被告与该关联公司亦有往来欠款问题,后经三方口头协议,确定由被告将欠款付清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直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仍有40000元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宝来集团工业园成立由员工出资组建的管桩队,其中原告出资300000元,运营至2013年,其资产及财务全部交给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理,由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承担车队与出资成立的员工之间的债权债务。2013年7月8日,经被告管桩旧车队股东代表核算,确认原告蒋送兵按比例后分得分红款780402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债务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经清算,截止2013年7月8日,车队尚欠原告78040元。后我司已分别两次支付了38040元给蒋送兵,至今尚欠蒋送兵4万元分红款。特此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兹确认,截至即日为止,我公司尚欠蒋送兵女士人民币40000元,特此证明。”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分红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债务转让确认书、旧车队应收款表和分配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蒋送兵入股被告管桩旧车队经营后,公司有盈余分配,被告尚欠原告的分红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转让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为据,被告理应清偿给原告,现原告蒋送兵起诉要求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分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送兵支付尚欠分红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永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