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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洋,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夏秋,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洋与被告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4年5月起,被告夏秋共欠原告累计7500.00元,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录间光盘及相对应的资料各1份,证明欠款事实。三、证人李某某出庭做证的证某某,证明夏秋借款事实属实。因被告夏秋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所举视的光盘及相应的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印证系被告的通话录音,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原告的证人证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足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印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能够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万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