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陶赖昭镇永利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J95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将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后死亡,赵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大腿骨折,大量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J95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将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受伤后死亡,赵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大腿骨折,大量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交警队投案来了。2014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我开车从陶赖昭去三岔河镇街里,沿1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开到新源镇小五号村附近时,我车前面同方向有一辆大货车,我就将车驶到西侧路面超那辆大货车,当我车与那辆大货车并排时,我就打开远光灯,这时我发现我车前面西侧路边有个人由北向南走,我发现那人时,我车距那人也就两米来远了,我向右打方向盘躲了一下那人,然后我就听见我车左侧“咣”的一声响,我车的左侧倒车镜将那人撞上了,我害怕了,车也没停,我就直接开车走了,我把车开到三岔河镇街里后,我给我舅舅梁岩军打电话,把事和他学了,我俩会合后,他领我到交警队投的案。我开的是捷达小型轿车,牌照号是吉J952**,车和车籍都是我自己的,肇事时车没悬挂号牌。案发时的车速是八十多公里每小时。2、证人刘某某证实,我老公公叫陈某某,今年64岁,家住新源镇小五号村。陈某某是2014年11月26日晚上7点半左右在新源镇小五号村陈某某家北侧二三十米远出的事。出事时陈某某是从他家去我家,是要到我家接我老婆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记录了肇事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大腿骨折,大量失血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综上证据,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驾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属逃逸。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其在案发后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后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洪涛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