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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宋长海诉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海,兴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宋长海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宋长海诉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宏、刘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兴国土资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如下:宋长海,你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3年擅自利用骗取的批准手续建房,并公开向社会出售,非法占地7721平方米(11.58亩),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地类为未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实施以下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物面积3373平方米);2、罚款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整(¥77210.00元,未利用地每平方按10元标准实施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兴国土资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2-4、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核查通知单、朱艳彬上访信、立案呈批表。5-7、宋长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韩跃的询问笔录。8-9、勘测定界及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情况说明。10、宋长海违法所建房屋照片。11-18、北关村证明、收据、会议记录、建房户数变更申请书、个人建房占地批复。19-24、案件查处及审批过程。原告诉称,一、撤销被告兴国土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查清。本案原告是支持兴城旧城改造的一个拿出金钱,改变城市面貌的公民,却被无端处罚。该处罚有如下违法之处。一、处罚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被没收的的房屋并不是原告所有,被告却作出了没收原告房屋的决定。处罚涉及的土地并不是农用田,而是废弃地,是一个臭水沟,说原告骗取土地审批手续,这更是诬陷,开会讨论如何治理大臭水坑这是市政府召开的现场会,规划土地相关部门都参加了,这怎么能是骗取。办理土地手续也不是原告所为,等等事实都不是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二、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是基于证据不足,所以导致了对主要事实的错误认定,最终导致依据错误的事实处罚了不该处罚的人,做出了不该产生的处罚。三、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42条处罚原告是错误的。土地管理法处罚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的前提条件是农用改为建设用地的,而处罚涉及该片土地属于废弃地。四、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而不会被处罚,谁违法谁该受处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兴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维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理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3-4、个人建房占地批复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副、私建、3份)。5-7、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请示材料。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从被答辩人和北关村委会的行为来看,北关村委会是利用农村集体未利用的土地,虚构为解决村民住房条件的建房为由,骗取相关审批机关批准村民建房占地批复,然后变相违法转让土地给被答辩人占有、开发建房,并公开、随意违法对社会公众进行销售经营。这是本案众多证据能够证实的最清楚不过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明显了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等相关之规定。答辩人适用上述法律条文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强调的“没收土地建筑物的前提条件是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其理解上的错误。另外对于被答辩人所强调的,其行为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支持城市旧城区改造,没有事实依据。总之,答辩人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只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4、个人建房占地批复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副、私建、3份)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5-7、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请示材料,陈述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兴国土资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只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4、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核查通知单、朱艳彬上访信、立案呈批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过程,可以采信。5-7、宋长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韩跃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8-9、勘测定界及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情况说明,证明了地类及范围,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10、宋长海违法所建房屋照片,只能够证明房屋现状,其他无法认定。11-18、北关村委会证明、收据、会议记录、建房户数变更申请书、个人建房占地批复,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19-24、案件查处及审批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案件流程可以采信,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兴城市古城办事处北关村以村民集体建房名义在北关村北大坑申请建房,被告为其办理了35户村民住宅的批复。2003年4月,北关村与原告签订了《非耕地建房协议书》,约定北关村提供非耕地大坑一处,面积约计10亩左右,原告在此地块上按批复及规划部门要求建房,原告给付北关村43万元人民币作为土地补偿等费用。2003年7月,原告实际给付北关村40万元人民币。2003年10月,原告建成42户居民住宅,2006年10月又建成5户居民住宅,并陆续出售了42户。2009年7月,因建成的房屋与原批复的房屋面积,购买房屋的人员与原申请建房批复的人员不符,经北关村申请,被告将2003年下发的批复收回作废,并重新给北关村下发了47户村民建房批复。2014年2月,经群众举报,被告对下发的47户居民建房批复进行调查,其中只有4户为北关村村民。经测量原告所建47户住宅占地7721平方米,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地类为未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兴国土资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宋长海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3年擅自利用骗取的批准手续建房,并公开向社会出售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物面积3373平方米);2、罚款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整(¥77210.00元,未利用地每平方按10元标准实施处罚)。原告不服,向兴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维持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兴国土资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出售的房屋已经有部分买受人(如王香臣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以其批复的47户居民中有43户不是北关村村民,认定北关村骗取建房批准手续,原告利用骗取的批准手续建房,但未对4户北关村村民的建房批准手续予以定性,同时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以全部的占地面积及建筑物面积对原告以非法占地进行行政处罚,属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处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均由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廷人民陪审员  安 俏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