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金友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王金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O-7。负责人姚志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友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中扶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友诉称:我于2013年9月14日入职中扶六分公司,并在其承包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觅考电子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觅考二期工程)处担任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中扶六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15000元,月通讯补助费为3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工资以签字领现金的方式发放;中扶六分公司支付了我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4086元。2014年1月17日,中扶六分公司的觅考二期工程承包人代表宋小忠,向我发送了一条将我辞退的短信,但我一直工作到了2014年2月25日;由于中扶六分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1月的工资,且中扶六分公司之前通知辞退我了,我就在2014年2月25日离职了。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53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中扶六分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通讯补助费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中扶六分公司辩称:王金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觅考二期工程是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我公司只是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我公司没有权利任命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项目经理,我公司不清楚王金友是否与中扶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核实王金友是否与中扶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王金友主张其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15000元,月通讯补助费为3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中扶六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系因中扶六分公司辞退及拖欠其2014年1月的工资而离职。中扶六分公司主张王金友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没有义务与王金友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义务向王金友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金友曾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中扶六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手机补助费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2014年11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5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金友的仲裁申请请求。中扶六分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王金友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王金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会议纪要、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其中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上的出席人员中有“宋小忠”、“王金友”的签字字样,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显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扶六分公司,且宋小忠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扶六分公司代表,证明其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扶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所显示的其公司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其公司没有宋小忠这个人。中扶六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会议纪要、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京开劳仲字[2014]第5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金友主张其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15000元,月通讯补助费为3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中扶六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系因中扶六分公司辞退及拖欠其2014年1月的工资而离职。为证明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金友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会议纪要、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其中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上的出席人员中有“宋小忠”、“王金友”的签字字样,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显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扶六分公司,且宋小忠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扶六分公司代表,虽然中扶六分公司对王金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宋小忠为其公司的人,但其认可真实性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显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扶六分公司,且宋小忠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扶六分公司代表,该证据结合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上的出席人员中有“宋小忠”、“王金友”的签字字样,可以认定宋小忠为中扶六分公司的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相关负责人员及宋小忠曾与王金友在该项目共同工作;鉴于中扶六分公司不能就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中扶六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王金友的主张,认定王金友曾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扶六分公司认可其公司未与王金友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王金友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且中扶六分公司未就王金友在其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王金友的月工资标准及王金友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金友关于其在中扶六分公司的工作的起止期限、月工资标准以及其离职原因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并认定王金友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金友的月工资为15000元,其系因中扶六分公司辞退及拖欠其2014年1月的工资而离职,王金友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王金友关于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王金友关于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友未就其与中扶六分公司之间存在发放通讯补助费的约定提交证据,中扶六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王金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金友关于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通讯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