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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双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双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进松,系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林。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益阳市资阳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与上诉人赵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金胜公司与上诉人赵双林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昌进松,上诉人赵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双林入职金胜公司后,先后被派到精锐国际小区和森艺家具厂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由金胜公司配发执勤证和保安佩绳,接受金胜公司的管理,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工资1300元/月,金胜公司每月从中扣除20元的福利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底,金胜公司解除与赵双林的劳动关系,赵双林从金胜公司处离职,该月的工资尚未领取。后赵双林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1、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2月份工资1300元;2、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3、金胜公司退还赵双林每月扣除的福利金共计160元;4、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489.6元。另查明,金胜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的服务范围包括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劳务派遣等服务,金胜公司承包了精锐国际小区和森艺家具厂的保安服务业务。赵双林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金胜公司承包了精锐国际小区和森艺家具厂的保安服务业务,赵双林接受金胜公司的委派先后到上述地点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接受金胜公司的管理,由金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赵双林的入职时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赵双林所陈述的2013年7月入职金胜公司工作,金胜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视为金胜公司对该事实的承认,故认定赵双林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金胜公司在赵双林于2013年7月入职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依法在赵双林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2月赵双林离职之日止,金胜公司仍未及时与赵双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胜公司应当向赵双林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金胜公司已支付赵双林一倍的工资,故应再支付一倍工资差额10400元(1300元/月×8月)。金胜公司称辞退赵双林是因为赵双林违反劳动纪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金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金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赵双林的仲裁请求是要求金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结果也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胜公司应支付赵双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1300元/月×1月)。金胜公司未支付赵双林2014年2月份的工资,每月从赵双林工资中扣除20元的福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金胜公司应支付赵双林2014年2月的工资1300元,并退还从赵双林工资中扣除的福利金共计160元。赵双林要求金胜公司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胜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赵双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2014年2月份的工资1300元;二、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三、金胜公司退还赵双林福利金160元;四、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五、金胜公司无需支付赵双林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上款项合计13160元,限金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胜公司负担。金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双林系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赵双林与精锐国际小区发生的劳动争议与金胜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由赵双林退还执勤证和保安佩戴品。赵双林答辩称:金胜公司应支付赵双林加班费、扣除的福利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2014年2月份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胜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赵双林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双林于2013年7月份入职金胜公司工作,有加班事实,金胜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五项,由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加班费6489.6元。金胜公司答辩称:赵双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双林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金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及证明一份,欲证明金胜公司与精锐国际小区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赵双林质证认为,该保安服务合同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与赵双林亦无关联。二审中,赵双林向本院提交了雷立文、李罗长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雷立文、李罗长出庭作证,欲证明赵双林每个月至少上26天班,金胜公司进行了考勤并未发放加班工资。金胜公司质证认为:对雷立文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均有异议,雷立文在金胜公司上班不久,与金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对李罗长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均有异议,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赵双林对证人雷立文、李罗长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金胜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金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赵双林提交的雷立文、李罗长的调查笔录及雷立文、李罗长出庭证言能够证实金胜公司进行了考勤,能够达到赵双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赵双林入职金胜公司后,先后被派到精锐国际小区和森艺家具厂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直至2014年2月,赵双林休息日共计加班32天,法定休假日共计加班8天。金胜公司给赵双林配发的执勤证已作为证据入卷,配发的保安佩绳赵双林已当庭退还金胜公司,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胜公司是否应支付赵双林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福利金以及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双林于2013年7月入职金胜公司工作,金胜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赵双林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胜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赵双林系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金胜公司应支付赵双林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胜公司应退还从赵双林工资中扣除的福利金共计160元。原审据此判决金胜公司支付赵双林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退还赵双林福利金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胜公司提出的赵双林系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退还福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赵双林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证言均证实其有加班事实和金胜公司有考勤记录,金胜公司亦承认其有考勤记录,但考勤记录理应由金胜公司掌握,而金胜公司在本案中却未提供考勤记录,不利后果应由金胜公司承担。原审未予认定赵双林的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赵双林提出的其在金胜公司有加班事实,金胜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双林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5259.77元(1300元/月÷21.75天×32天×200%+1300元/月÷21.75天×8天×300%)。综上,上诉人金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双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未予认定赵双林的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赵双林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59.77元。以上款项合计18419.77元,限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5元,由上诉人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