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燕莺与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莺,吕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燕莺。被告:吕珊珊。原告王燕莺为与被告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燕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燕莺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吕珊珊向原告王燕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珊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归还。原告王燕莺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燕莺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珊珊向原告王燕莺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对原告王燕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王燕莺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燕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王燕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被告吕珊珊向原告王燕莺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吕珊珊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珊珊立具借条向原告王燕莺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珊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吕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珊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吕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