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唐正勇与廖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勇,廖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唐正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光银,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开发区财保”),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代表人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正勇诉被告廖光银、襄阳开发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襄阳开发区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廖光银驾驶鄂F×××××轻型货车与我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我经济损失84078元(医疗费13040.33元,误工费11489.07元,护理费3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义齿修复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廖光银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两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527B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廖光银驾驶鄂F×××××轻型货车与唐正勇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廖光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正勇负次要责任。2、被告廖光银驾驶证、鄂F×××××轻型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襄阳开发区财保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光银持B2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货车,具有驾驶资格。鄂F×××××轻型货车在襄阳开发区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3、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五张,南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唐正勇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在中医院检查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3040.33元。4、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第59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唐正勇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十级,建议自受伤日全休120日,护理60日。后期义齿修复费每次4000元,每6-8年更换一次。花费鉴定费1500元。5、王某某(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正勇受伤期间由王某某护理。被告廖光银未到庭答辩举证。被告襄阳开发区财保辩称,在承保人有合法证件下,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予核减。原告义齿修复费属于整形美容范畴,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襄阳开发区财保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故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襄阳开发区财保对原告唐正勇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法庭责令自开庭之日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并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襄阳开发区财保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对于该组证据法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10时,被告廖光银持B2证驾驶鄂F×××××轻型货车(廖光银所有)由南漳至襄阳,行至305省道南漳县九集动物检疫站门前路段变更到路右车道停车接受动物检疫时,与同向相关车道唐正勇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正勇受伤,车辆受损。唐正勇被送入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额部、口唇、右小腿皮肤裂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经抗炎、止血等对症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040.3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复查。原告唐正勇受伤期间由王某某(农民)护理。2014年6月12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527B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光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正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正勇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结论:唐正勇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软组织裂伤所遗留的右面部瘢痕,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建议自受伤日全休120日,护理60日。后期义齿修复费每次4000元,每6-8年更换一次。花费鉴定费1500元。花费交通费110元。另查明,原告唐正勇户籍所在地为南漳县××镇××村一组,属于农村居民。廖光银为鄂F×××××轻型货车在襄阳开发区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廖光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廖光银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停车妨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唐正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正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相应减轻被告廖光银的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开发区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唐正勇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唐正勇诉请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唐正勇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肺挫伤,额部、口唇、右小腿皮肤裂伤,牙齿缺损,在南漳县人民医院经抗炎、止血、护脑对症治疗11天,出院时头部已拆线,右小腿伤口愈合较好、16天后拆线,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唐正勇颜面部软组织裂伤所遗留的右面部瘢痕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唐正勇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法庭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确认误工期限为4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法庭比照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护理期限。被告襄阳开发区财保认为原告唐正勇的后期义齿修复费属于整形美容范畴,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唐正勇下前牙缺损左下1缺失右下4缺失、右下123缺损,影响日常交流和正常饮食,其义齿修复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法庭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照人均寿命73岁计算义齿更换期限,法庭考虑到义齿更换期限的不固定性和物价的变动性,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年的义齿修复费用,超过20年原告仍需要更换义齿的可继续主张。原告唐正勇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颜面部瘢痕对日常工作社交生活的影响并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分析,法庭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襄阳开发区财保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阳开发区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唐正勇的损失为医疗费130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2661.31元(23693元/年×41天),误工费2661.31元(23693元/年×41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11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义齿修复费12000元(4000元/次×3次)。合计51926.95元。襄阳开发区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唐正勇的损失35166.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1732.23元[(3040.33+220+1500+12000)×70%],合计46898.85元。原告唐正勇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廖光银100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正勇46898.85元;二、驳回原告唐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17-435201040000373。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唐正勇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员 王正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