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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萍诉瓦房店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刘萍,女。委托代理人:于旭,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田盛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萍诉被告瓦房店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未能在大寒日进行测光鉴定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萍诉被告瓦房店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未能在大寒日进行测光鉴定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萍负担。审 判 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