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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万银与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银,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陈万银,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曹芳,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银与被告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银、被告曹芳委托代理人唐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银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曹芳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在双方买卖关系中已冲抵了部分借款,同时,被告在借款时未承诺资金利息,依法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陈万银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8月1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两张物资计量凭证,证明被告用此款冲抵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两张凭证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芳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给原告陈万银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万银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曹芳2009.8.13”。被告曹芳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查明,被告曹芳在向原告陈万银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另,被告曹芳在审理中提出,已用购销关系中产生的买卖货款冲抵了部分借款的辩称,但被告曹芳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冲抵货款的证据。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芳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是被告曹芳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曹芳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陈万银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现原告陈万银要求被告曹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万银要求被告曹芳从2009年8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万银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万银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曹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万银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陈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芳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