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丁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醉酒驾驶苏n×××××(悬挂苏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沭阳县境内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280m处,因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撞同方向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二人受伤。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司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供述了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胡某、司某甲、司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