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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96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1月27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4年12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银易、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害人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彭某甲发生争吵,后彭某甲邀约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张某乙、彭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县县城“****”网吧,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砍、打,并致其轻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领条、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请求报告、声明、悔过书;证人张某丙、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彭某甲、张某乙、向某丙、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受彭某甲邀约,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被害人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彭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相互逞强斗狠。当晚22时许,彭某甲邀约向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彭某乙、杨某某(绰号“***”)、张某甲(均批捕在逃)一行五人从**县**镇赶到**县城,后又邀约在县城内的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宋某某所在的**县城“****”网吧。经张某乙指认,被告人向某乙、彭某甲等人在网吧内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宋某某强行拉出网吧。在网吧门口,被告人向某甲与彭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向某丙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为轻伤、八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向某甲在**省**市**街道**村**电器厂门口被**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向某甲的家属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同案犯彭某甲、张某乙、向某乙、向某丙已被检察院另案起诉,同案犯彭某乙、杨某某、张某甲仍在逃;被告人向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被**省**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被**县公安局羁押于**县看守所。3、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彭某甲和李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向某甲。4、****(2013)临鉴字第**号,证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为轻伤、八级伤残。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被儿子即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告知其于2013年8月10日晚上被一群人殴打致伤,后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张某乙没有动手打宋某某。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王某某同宋某某在网吧上网,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而与一人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几个年轻男子将宋某某拉出网吧,并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叫向某丙的人也殴打了宋某某。后王某某将宋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同向某丙、向某甲、杨某某玩耍,晚上10点多钟,彭某甲及另四个男子找到向某丙等四人,要求四人帮忙打架。后一行九人分乘两辆的士到“****”网吧,彭某甲、向某丙把一个男子扯出来,彭某甲、向某丙、向某甲、杨某某等人殴打该男子,向某丙用刀砍了该男子。李某自己没有动手打人。8、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宋某某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另一人发生争吵,23时许,几个年轻的男子将宋某某拉出网吧殴打宋某某,张某乙没有动手打。9、共同作案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共同作案人彭某甲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彭某甲便邀约张某乙、向某乙、彭某乙等人搭乘张某丙的摩托车赶到**县城,后叫上向某丙等人一起到“****”网吧,彭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彭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向某丙用刀砍了宋某某,张某乙没有动手打宋某某。10、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彭某甲因玩网络游戏在网上与张某乙的校友发生口角,彭某甲便邀约向某乙、彭某乙等人从**赶至**县城,并要求张某乙去认人。到**县县城后,彭某甲叫上向某丙等人到“****”网吧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彭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彭某乙等人均动手打了宋某某,张某乙自己没有动手,向某丙用刀砍了宋某某。11、共同作案人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彭某甲用QQ联系向某丙,让其帮忙去打架,向某丙同意了。后彭某甲与向某丙会面后,向某丙得知彭某甲因玩游戏与一个人发生争执。一行人到网吧后,向某丙跟彭某甲等人进入网吧找到该男子后,将其扯了出来,彭某甲等人便殴打该男子,有人用刀砍,向某丙便也用事先放在网吧门口的刀砍了该男子。刀是事发前向某丙让董某等人带来的,但董某等人因不认识彭某甲,打架的时候没有帮忙。12、共同作案人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0日晚上,彭某甲因玩网络游戏与张某乙的同学在网上发生口角,后彭某甲邀约张某乙、向某乙、彭某乙等人从**赶到**县县城,并与向某丙、***等人碰面后,一行人乘的士到“****”网吧,并对张某乙的同学进行殴打。彭某甲、向某丙、彭某乙等人均动手打了该男子,向某乙打了其头部,张某乙没有动手,向某丙用刀砍了该男子。1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某丙的朋友彭某甲因与一男子玩网络游戏发生争执,遂电话邀约向某丙帮忙去打架。彭某甲、向某丙、***等几人来到向某甲租住的屋后,一行人乘坐两辆出租车至“****”网吧,彭某甲等人将该男子拉出网吧后,向某甲等人动手殴打该男子,向某丙用刀砍了该男子。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未成年人。15、收条、领条、刑事和解协议、声明、谅解书、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3日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向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向某甲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已给被害人宋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