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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彬,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罗彬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2014年4月份,罗彬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邓某,每次100元重0.5克。2014年6月9日,郑某某、邓某再次向罗彬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郑某某给了罗彬150元,并让罗彬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贺州市八步区泰和酒店602号房。罗彬通过冯某某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来到泰和酒店三楼楼梯间进行分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罗彬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0.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罗彬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2014年4月份,罗彬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邓某,每次100元重0.5克。2014年6月9日,郑某某、邓某再次向罗彬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郑某某给了罗彬150元,并让罗彬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贺州市八步区泰和酒店602号房。罗彬通过冯某某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来到泰和酒店三楼楼梯间进行分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罗彬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邓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字(2014)122号、123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罗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罗彬向2人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重1.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彬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彬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彬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龙 杰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