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以银、刘华凤、宋安美、王xx、王xx与杨秀珍、张勇、罗顺文、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银,刘华凤,宋安美,王某某,杨秀珍,张勇,罗顺文,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王以银,男,汉族,1956年5月4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刘华凤,女,汉族,1955年6月22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宋安美,女,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2008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宋安美,女,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2002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宋安美,女,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晋,唐毅,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杨秀珍,女,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罗顺文,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云南生巧家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2008年2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罗顺文,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关于王以银、刘华凤、宋安美、王××、王××诉杨秀珍、张勇、罗顺文、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25451.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徐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秉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