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小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小平,曾用名肖小云,男,1978年1月23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肖小平和李××、许××、温××一起在石城县小松镇富某兄其的茶馆里打扑克牌,期间,被害人廖某也来到茶馆与温××聊天。肖小平就说:“不要吵,我们在打牌,有什么事情以后说,不要影响我们。”廖某就说:“你妈卖×。”肖小平就说:“你有本事再说一句。”廖某又说:“你妈卖×。”双方因此揪扭在一起,肖小平被廖某打倒在地上。肖小平爬起来后窜至附近的猪肉摊拿起一把杀猪刀欲砍廖某,后被旁人阻止。廖某随即打电话叫别人装两车人过来打架,并又拿起凳子想砸肖小平。肖小平遂又窜至附近的猪肉摊拿起一把杀猪刀将廖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肖小平曾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温某2、许某1、温某1、许某2等人的证言,石城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本院[2011]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石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石城县公安局小松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肖小平的抓获经过和户籍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故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廖某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肖小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黄国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