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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谭清奎与何先平,段大伟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先平,谭清奎,徐心均,段大伟,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平,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敏杰,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清奎,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心均(又名徐小军),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大伟,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负责人何先平,厂长。委托代理人任敏杰,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先平、谭清奎与被上诉人徐心均、原审被告段大伟、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以下简称玉平碎石厂)、原审第三人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何先平、谭清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徐心均起诉称:2012年6月,何先平邀约其及谭清奎合伙经营玉平碎石厂。其中何先平占40%的股份,徐心均和谭清奎各占30%的股份。何先平与谭清奎以现金入股。徐心均以资源和技术入股的。2013年底,合伙组织聘请开县诚德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和会财务进行审计核算。2014年3月8日,玉平碎石厂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玉平碎石厂初步定价1530万元并由徐心均购买,同时,该会议还对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作出了处理。2014年3月11日,徐心均、何先平及谭清奎决定对玉平碎石加工厂进行结算并股份重组,由徐心均和何先平二人继续经营玉平碎石厂,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各自所出股份及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另决定由何先平独立经营玉平碎石厂,故由何先平支付给谭清奎合伙清算后款项2222546.6元,支付给徐心均1768776.65元。请求:1.确认徐心均与何先平及谭清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判令何先平支付徐心均现金1768776.65元;3.判令徐心均与何先平及谭清奎于2014年3月8日形成的“玉平碎石厂股东会议”内容合法、有效;4.判令徐心均与何先平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如果法院判决该《协议书》无效,则请求判令终止该《协议书》的履行,并判令何先平赔偿徐心均经营损失按每年238万元和固定资产折旧费损失至按2014年3月8日股东会议内容将玉平碎石厂移交徐心均时止。一审何先平答辩称:合伙关系不成立;徐心均诉称的股份比例情况不属实,谭清奎占20%的股份,徐心均并未出资金;尽管徐心均参与了协调周边关系但是玉平碎石厂拿的钱去协调的;玉平碎石厂并未聘请诚德财务公司对碎石厂进行财务清算,是徐心均自行聘请的;2014年3月8日只是一个股东会会议记录,并未形成决议,里面对玉平碎石厂的经营状况进行了部分确认,最后一条由徐心均以1530万的价格购买玉平碎石厂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条款,并无法律效力,之后也未重新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2014年3月11日的协议书,因作为合伙人的谭清奎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徐心均与何先平之间擅自达成的协议应该属于无效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徐心均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段大伟答辩称:其是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的字,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要求段大伟承担责任。何先平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段大伟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作为主合同的上述协议书无效,担保人签订的担保条款也应无效。徐心均的诉请与段大伟无关,请求驳回对段大伟的诉讼请求。一审玉平碎石厂答辩称:徐心均的诉求中有两种法律关系,合伙纠纷的话应该起诉合伙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玉平碎石厂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徐心均并未以任何资源和技术入股,系强行占干股,协调周边关系的行为不一定当然成为合伙人。诚德财务咨询公司的评估算账行为系徐心均单方委托的。徐心均以购买人的身份参与2014年3月8日的谈判,但并未形成决议。玉平碎石厂并未进行资产重组。因此,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应无效,请求驳回徐心均的诉讼请求。一审谭清奎述称:徐心均与何先平及谭清奎之间的合伙关系中,谭清奎占20%的股份,徐心均与何先平之间的股份比例不太清楚。2013年底,诚德财务咨询公司过来算账的行为并不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聘请的。2014年3月8日合伙人开股东会属实,谭清奎委托了刘俊波老师参与该会议,对会议中确认的一些事情认可,但该会议并非股东会决议,也不是转让股权的决议,只是一个意向性的协议,该会议对合伙事项并未完全结算清楚;对于2014年3月11日的协议,是徐心均与何先平在谭清奎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不予追认,应属于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徐心均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开源公司述称:徐心均与何先平无合伙关系。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第5条应无效,因为何先平仅为开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对重大资产的处置并未通过股东会同意。开源公司与徐心均无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玉平碎石厂进行了设立登记。徐心均、何先平以及谭清奎作为该厂的股东口头约定各自分别占30%、50%、20%的股份。2014年3月8日,徐心均、何先平及谭清奎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存货问题(按20/立方米计算,金额=399629.62×20=7992592.40);二、关于固定资产5336390.58元不折旧;三、固定资产5336390.58+库存7992592.40=13328982.98减去原亏损11267112.77=2061870.21,因3月7日股东提出解决方案未计入;四、四至边界:开源料仓的滴水为界(开源料仓后面东西方直线为界至水稳层搅拌止);五、铲车问题核实后再算;六、何先平提出:1.玉平碎石厂拍卖股东优先,2.不管谁搞再拿200万元出来,不管以前的任何事;七、徐小军提出:1.2014年1、2月经营情况:所有收入支出问题,由谁接手就负责1、2月债权债务,2.原碎石厂所有债权债务清理结束后……,3.2013年底以前的债权债务问题①开云路1499534.51由刘老师(注:刘老师代表谭清奎参加的股东会)负责收取②其余应收款由何先平负责收取③分摊后电费、公路、地磅房、电力设施由何先平负责收取;八、玉平碎石厂初步定价1530万元;九、经股东协商该碎石厂价值1530万元由徐小军购买。”2014年3月11日,徐心均与何先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指何先平)乙(指徐心均)双方及其他投资人在签订本协议前,经进行结算和股份重组,对于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1.经进行结算和股份重组后,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的投资人为何先平、徐心均二人。何先平持有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70%的股份,徐心均持有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30%的股份。工商登记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二、从2014年3月2日开始,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由甲方独立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经营期间的所有风险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参与管理,但乙方就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采砂相关事宜积极配合。乙方不得损坏甲方的利益。三、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至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经营终止期间,无论甲方经营亏损或盈利,甲方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对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甲方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人民币238万元固定收益(含股份分红)。若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经营终止,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站在乌杨三社(原乌杨八社)经营期间,甲方也应履行上述义务。四、如果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给付的时间在三个月内的,按月息3分计算滞纳金。若超过三个月甲方仍然不能连本带息支付,乙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立即停止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的经营,并与甲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对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进行清算、评估、公开竞价由乙方收购甲方的股份或由甲方收购乙方的股份。五、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所有资产由甲方所有。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若政府等单位对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的经营场所进行征用占用,乙方有权就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甲方获得的资金补偿10%的收益,乙方有权就开县玉平碎石加工厂按本协议第一条写明的股份比例享有甲方获得的资金补偿的收益。甲方:何先平乙方:徐心均担保人:段大伟。”另查明,开县水务局于2009年3月11日给洪才兴(系徐心均的合伙人)颁发了《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该证批准的采砂地点为澎溪河厚坝镇复洪村河段左岸,有限期从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同时,开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原采砂户洪才兴从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我局办理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合法有效。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按照《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发(2006)154号)文件要求,对全县河道砂石资源进行调查摸底评估,原采砂许可证未进行更换,但仍按合法开采进行管理。”还查明,2013年1月1日,澎溪河流域一带开县境内的17家砂石企业共同组建了开县澎溪河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澎溪河公司”),上述17家砂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澎溪河公司的17个股东会成员,并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公司17个股东选举5名董事会成员,成员中选举产生一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实收资本476万元,每个股东筹资28万元,作为该公司的运营资本。由股东会讨论制定公司章程。同时,澎溪河公司的章程中载明,公司由刘应田、洪才兴、赵明、徐心均4个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自认缴注册资本为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截止2013年4月12日,刘应田实际出资65万元,洪才兴实际出资35万元,赵明与徐心均各自出资125万元。2013年1月17日,澎溪河公司与开县水务局签订了《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协议》,并由开县水务局给澎溪河公司颁发了《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渝准采证字(2013)第01号),开采地点为澎溪河厚坝镇回龙寺至渠口镇白家溪(开县与云阳交界处),开采总量为390万方,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1.徐心均与何先平及谭清奎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2014年3月8日《玉平碎石厂股东会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及徐心均主张何先平给付其1768776.65元的请求能否成立?3.2014年3月11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何先平是否应该按照238万元/年赔偿徐心均经营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旧费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徐心均主张自己用河道的采砂权入的股,而何先平认为玉平碎石厂系自己和谭清奎出资,徐心均并未出资,系占“干股”,进而否认与徐心均有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可知,合伙人的出资种类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既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其他财产权利。结合本案来看,何先平及谭清奎系用资金入股,而徐心均系用采砂权入股,而采砂权实质上属于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从何先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可得知,2012年7月,由何先平与谭清奎出资成立了玉平碎石厂,而该厂需要在河里采砂石,根据开县水务局颁发给洪才兴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以及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玉平碎石厂在2012年采砂石的地段属于洪才兴被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徐心均与洪才兴又属于合伙关系,因此,玉平碎石厂才能够顺利采砂。同时,从徐心均与何先平均作为证据提供的《开县澎溪河砂石开采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中也可知,澎溪河流域一带开县境内原本有17家砂石企业,如果玉平碎石厂2012年的采砂区域不属于徐心均与洪才兴合伙的开采地段的话,何先平及谭清奎在未获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能顺利开采数月之久而无人过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上述分析能说明从玉平碎石厂成立的2012年7月至年底,徐心均系用其拥有的采砂许可权入的股。此外,根据何先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后,玉平碎石厂采砂的河段成立了澎溪河公司,而澎溪河公司的章程中载明徐心均为设立该公司的4个股东之一,同时开县水务局也给澎溪河公司颁发了采砂许可证,这也说明了玉平碎石厂2013年后能继续在澎溪河河段采砂,也和徐心均系澎溪河公司的股东是分不开的。综上分析,徐心均用采砂权作为合伙出资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从2014年3月8日徐心均参加了玉平碎石厂的股东会议及商讨的相关内容也可印证,徐心均与何先平及谭清奎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何先平提出的徐心均未出资及不是合伙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徐心均要求确认与何先平及谭清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3月8日《玉平碎石厂股东会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及徐心均主张何先平给付其1768776.65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从2014年3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里面涉及了存货、固定资产、铲车、何先平提出的拍卖玉平碎石厂的问题、徐心均提出的2014年1-2月的债权债务问题、2013年年底以前的债权债务相关问题以及玉平碎石厂的初步定价和由谁购买的问题,但是从记录的情况来看,对玉平碎石厂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处置情况只是一个讨论的过程,最后达成的也只是一个意向性意见,并未形成正式的股东会决议。此外,尽管在2014年3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中,合伙开办玉平碎石厂的三个股东协商了一个初步意见,即由徐心均以1530万元的价格购买玉平碎石厂,但是在该次股东会议后,各方并未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也未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清算。对于徐心均依据2014年3月14日由开县诚德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股东会决定进行资产分配》清单中,要求何先平给付其1768776.65元的请求,由于2014年3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内容实质上只是股东之间对玉平碎石厂处置的一个讨论过程,最终形成的也只是一个意向性结论,最终并未付诸实际。同时何先平及谭清奎均对开县诚德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股东会决定进行资产分配》并不认可,该分配表上也并没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既然该次清算行为并不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徐心均仅凭自己委托的清算组织对合伙财产作出的清算行为,并要求何先平按照该清算金额来履行给付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由于三个合伙人在2014年3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对于徐心均要求确认“玉平碎石厂股东会议”内容合法有效的请求以及要求何先平给付其现金1768776.6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4年3月11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何先平是否应该按照238万元/年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旧费损失?根据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由于2014年3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只是一个意向性商讨意见,并未形成最终决议,也未进行三方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合伙人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之前,合伙财产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而徐心均与何先平在未经另一合伙人谭清奎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2014年3月11日的《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对玉平碎石厂的股份在二人之间做出了重新分配,对今后的收益情况也做了约定。结合本案来看,徐心均与何先平及谭清奎对合伙财产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理应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徐心均与何先平签订该《协议书》并处分相关合伙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徐心均与何先平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并未取得玉平碎石厂完全的所有权,作为合伙人的谭清奎事后也并未对徐心均、何先平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追认,依据上述分析,徐心均与何先平之间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无效。既然该协议系无效的合同,那么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由何先平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徐心均238万元固定收益的内容也无效。对于徐心均要求何先平按238万元/年的经营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旧损失赔偿的主张,由于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之前,合伙财产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徐心均要求何先平赔偿经营损失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损失的这一主张于法无依,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心均与被告何先平以及第三人谭清奎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二、驳回原告徐心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79元,由徐心均负担。何先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徐心均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诉讼费用由徐心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玉平碎石厂的采砂地点为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所批准地点即澎溪河厚坝镇复洪村河段左岸错误;一审认定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仍合法有效错误。2、一审认定徐心均与洪才兴具有合伙关系证据不足。3、一审以事后结果推断事前行为极荒谬。认为玉平碎石厂开采数月无人过问的结果认定何先平利用了徐心均的采砂资源毫无逻辑;一审根据成立的澎溪河公司搞定徐心均对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采砂证具有权利是错误的;一审以玉平碎石厂能在2013年采砂的事实,得出与徐心均系澎溪河公司股东身份分不开的结论不符合逻辑;一审以徐心均参加了股东会议及商讨相关内容来推定其与何先平、谭清奎具有合伙关系也站不住脚。4、由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可知徐心均是强制占干股。徐心均答辩称:1、玉平碎石厂的主要采砂地点是在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许可证的范围,采砂地点不完全重合不影响合伙关系。2、认为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准采证不合法只能提起行政诉讼。3、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开采权属于洪才兴和徐心均,洪才兴已证明。4、徐心均是以合伙人身份才参加会议及商讨有关事宜。5、强制占干股不是事实,徐心均是正常的以采砂权入伙。玉平碎石厂答辩称其没在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规定范围内采砂,徐心均不是采砂场的合伙人,没进行过经营管理。谭清奎答辩称,其与何先平是合伙关系,其因长期在外,合伙事务由何先平处理,谭清奎的份额是20%,不清楚徐心均是否合伙。开源公司答辩称,其与徐心均没任何关系。公司股东何先平擅自处分公司的权利,公司不予认可。谭清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何先平相同。徐心均对谭清奎的答辩意见同对何先平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有理由怀疑谭清奎所作对徐心均的不利言论,同时指出谭清奎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玉平碎石厂的股东有徐心均,且其在一审没有否认徐心均的股东身份。何先平、玉平碎石厂对谭清奎的上诉没发表意见。开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何先平的答辩意见。段大伟没有出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何先平、谭清奎、玉平碎石厂、开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材料。徐心均提交了乌杨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何先平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载明的情况有误,证明玉平碎石厂的采砂地点与徐心均入股的许可证许可的采砂地点一致。何先平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形式上为一人书写,不能采信;徐心均在一审说明了玉平碎石厂的采砂地点是在消落带,消落带在蓄水期可以采砂。开源公司、谭清奎同意何先平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何先平、谭清奎对徐心均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先平、谭清奎上诉称徐心均强制在其所在的玉平碎石厂占干股的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在徐心均被举报涉黑(强制占干股等)接受公安机关传询调查后,该公安机关并未得出徐心均涉黑的结论。故本院对何先平、谭清奎上诉称徐心均强制占干股的理由不予采纳。我国水务部门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的河道采砂区域系按河段划分。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河道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国家对三峡库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坝前水位(吴淞高程)从175米逐步消退至防洪限制水位145米之间,在三峡水库重庆库区形成的特殊区域,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孤岛、库岸岸线和新增淤积陆地。”可知,何先平、谭清奎自认的玉平碎石厂进行采砂作业的消落带区域,实际系澎溪河在三峡工程蓄水后在厚坝镇复洪村河段左岸的一部分。而厚坝镇复洪村河段左岸是2013年1月17日之前开县水务局认可准许由洪才兴进行采砂的地点,而该地点的采砂许可权洪才兴认可系与徐心均合伙取得。因此,一审认定玉平碎石厂在2012年采砂地段属洪才兴被批准开采范围内并无不当。且在2013年1月17日前,除徐心均持有的被许可人为洪才兴的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采砂许可证外没有其他许可证授权被许可在厚坝镇复洪村河段左岸采砂。故徐心均主张其以采砂许可权入股的事实成立,也能与其没有任何资金投入而参与玉平碎石厂的经营管理、决策的事实相印证。采砂许可权是具有财产权利的无形资产,法律不禁止以其合伙入股。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对行政机关认可的许可证不具有审查权利,涉案许可证在有权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认可其合法性,此符合审判权不干涉司法权的原则。本院对于何先平、谭清奎质疑徐心均持有的渝准采证字(2009)第45号采砂许可证的合法性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徐心均在玉平碎石厂持有合伙份额不是强制占干股,系以采砂许可权入伙,一审判决确认徐心均、何先平、谭清奎合伙关系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何先平、谭清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8元,由何先平、谭清奎分别负担20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