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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云四乐与郭馨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四乐,郭馨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云四乐被告郭馨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云四乐与被告郭馨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四乐,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馨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四乐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郭馨如驾驶鄂F786**(临)号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星火路口腔诊所门前路段时,车右前轮轧到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云四乐的左脚,造成原告云四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馨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四乐无责任。鄂F786**(临)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7元、误工费4200元(7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6255.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馨如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00分左右,郭馨如驾驶鄂F786**(临)号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星火路口腔诊所门前路段时,车右前轮轧到同向在前步行的云四乐的左脚,造成云四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馨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四乐无责任。云四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55.7元。2014年9月28日,医生出具病情证明:伤情经诊断为左(L)足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贰周。同年10月9日,医生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全休壹周。同年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13日,医生先后三次出具病情证明,均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明,云四乐靠在建筑工地打工为生,因交通事故病休期间无收入。郭馨如驾驶的鄂F786**(临)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郭馨如违反交通法规,致云四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馨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四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郭馨如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F786**(临)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郭馨如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55.7元、误工费4200元(误工费计算为6372.5元=38766元/年÷365天×60天,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误工费超过原告诉请数额,按照原告诉请计算),合计525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55.7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00元,二项合计5255.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郭馨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馨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云四乐各项损失共计5255.7元;二、驳回原告云四乐要求被告郭馨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四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馨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