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雷云峰、李国兴与舒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云峰,李国兴,舒明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云峰,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杜林,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杜林,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明洪,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雷云峰、李国兴为与被上诉人舒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云峰、李国兴的委托代理人罗杜林,被上诉人舒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云峰、李国兴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云峰、李国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云峰、李国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雷云峰、李国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