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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戊。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0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丁在一审时诉称,原告与王某系夫妻,双方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四人。原告与妻子含辛茹苦将四子女养大成人,他们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妻子感情甚好,平时家务由妻子承担,原告爱好文学,利用业余时间创作作品。妻子去世之前,四被告不经常回家,但因有妻子陪伴原告的退休生活平静愉快。妻子去世后,原告的生活陷入无序状态,时常感觉孤独无助,三个女儿在其母亲去世一年后就和原告争房产,并将原告诉上法庭。现在四个子女已经不回家,而原告一个人的生活非常艰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四被告每月轮流回家探望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一审时共同辩称,1、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但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赡养。原告杨某丁已退休,身体状况良好,退休金每月近3000元,并有医疗保障,且其与母亲的存款及母亲去世后的补贴均由原告保管,其经济状况足以支持日常生活所需,且生活水平高于三被告。2、赡养人必须要有相应的赡养能力。被告杨某甲患病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现失业在家,无经济收入,还有孩子需要抚养。被告杨某乙患病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100元,有孩子需要抚养,还需负担房屋贷款。被告杨某丙患病无法正常工作,失业在家,且有孩子需要抚养。3、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轮流回家探望一次,三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不让子女回家,三被告几次回家探望,原告均以不在家、不接电话、外出有事等理由把儿女拒之门外。4、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戊在一审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杨某丁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王某于2012年10月16日去世,现原告一人独自居住于青岛市兴德路×号×单元×户,该房屋经继承,原告杨某丁享有70%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原告杨某丁已退休,现每月退休金2536.75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杨某丁年事已高,且老伴又去世,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虽然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其生活困难,其中杨某甲和杨某丙还分别提交了其本人的失业证明,但均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赡养义务。原告杨某丁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法院认为每人每月承担220元为宜。按照法律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给老人以精神上的慰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自2014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杨某丁赡养费2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每人承担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杨某丁已经退休在家,独身一人,身体状况良好,其退休金每月2536.75元,退休金每年递增,仅2014年一年就增长500元,2015年至少3000元,并有国家医疗保障,且有存款。从经济状况看被上诉人不但足以支持自己的日常生活所需,而且生活水平远远高于三上诉人中的任何一个家庭,三个上诉人虽然成家,但各自自家经济情况较差。上诉人杨某甲,由于腰椎间盘突出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现在失业在家,无任何经济收入,其爱人已经失业多年,依靠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况且家中还有一个上4年纪的孩子需要抚养。上诉人杨某乙,因患有静脉曲张、头脑疾病而致硬动脉供血不足,双上肢(手)麻木,无法从事一些正常工作,只能依靠去物业做一些简单的保洁工作,月收入1100元,且家中有一读高中的孩子(国家不义务教育)需要抚养,2011年申请经济适用房,月还贷1600元。上诉人杨某丙,常年胆囊炎、高血压相伴,每天药物控制,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失业在家,且家中有一读高中的孩子(国家不义务教育)需要抚养。三上诉人身体健康状况××,找工作非常困难,也就是每月1000元左右的,在社会、家庭、经济、物价压力等生活因素,各自家庭的收入甚至仅能维持生活所需,每个家庭生活水平很差,无力支付每月220元的赡养费。被上诉人杨某丁辩称,2013年2月18日他们起诉我到法院,要分我与老伴的房子,法院就把房子分了,而且诉讼费让我承担大部分。我老伴活着的时候,他们就没有尽到义务,当时老伴住院,他们一人拿出2000元。被上诉人年老多病,花费加大。三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家境较好,有赡养能力。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作任何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各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赡养父母、孝敬父母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品行更是我国优良的传统,并且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子女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谓赡养系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的费用。赡养费一般包含六个方面,1、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3、老年人生病的治病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支出费用,6、必要的保险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赡养费,系根据其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收入水平、支出水平,并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生活需要所确定的基本赡养费,现被上诉人七十余岁,正需要子女赡养,其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子女不能以收入低等客观因素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三上诉人尚有劳动能力,应积极劳动,创造财富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审认定赡养费数额时,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收入水平等情况,认定三上诉人各支付的赡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