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女,1976年04月04日生,汉族,个体,大学本科文化,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09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红于2011年10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申请办理了精粹版白金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截止2014年08月17日,账号欠款余额为228476.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郭红拒不还款。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红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郭红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理信用卡档案材料、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催款记录、情况说明、病例。被告人郭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红于2011年10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申请办理了精粹版白金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截止2014年08月17日,欠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28467.27元,其中,本金199830.69元、利息12782.98元、滞纳金11062.84元、其他费用4799.76元。银行经多次催收,郭红拒不还款。欠款228467.27元已归还银行。被告人郭红于2014年09月15日,在九台市人民医院做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单胎妊娠。被告人郭红于2014年12月25日入住长春市妇产医院,剖宫分娩。2014年09月15日,郭红到九台市公安局经文保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红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证言;3、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理信用卡档案材料、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催款记录、情况说明、病例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红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红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红透支的本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467.27元。鉴于被告人郭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红已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