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利贞与邱嫦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贞,邱嫦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张利贞,居民。被告邱嫦娥,居民。原告张利贞与被告邱嫦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贞诉称,2013年5月19日起,被告邱嫦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黄芳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张利贞作为担保人。现原告张利贞已代被告邱嫦娥归还黄芳借款。被告邱嫦娥未返还原告张利贞代垫款及从2013年5月19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嫦娥归还代垫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嫦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贞与被告邱嫦娥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邱嫦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案外人黄芳借款50000元,并向案外人黄芳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张利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邱嫦娥未向案外人黄芳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利贞代被告邱嫦娥向案外人黄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张利贞多次向被告邱嫦娥催讨上述代垫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原告最后诉讼请求为:被告邱嫦娥归还代垫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利贞提供的借条一份、案外人黄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嫦娥向案外人黄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案外人黄芳催告后,被告邱嫦娥未还本付息。原告张利贞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被告邱嫦娥的债务,有权就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向被告邱嫦娥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邱嫦娥支付代偿后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邱嫦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贞代偿款50000元及代偿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代偿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邱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贞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为735元,由被告邱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