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葛春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春凯,曾用名葛延凯,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春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葛春凯在本市淮河路区法院西侧加油站内以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被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葛春凯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葛春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春凯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春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内量刑。被告人葛春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葛春凯在宿州市淮河路埇桥区人民法院西侧加油站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葛春凯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证明2014年8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葛春凯身上扣押1包纸质包装的淡黄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当场进行称重,毛重约为1.2克,一部号码为156××××7534的黑色联想手机。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缴获1包纸质包装的淡黄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当场进行称重,分别重约0.6克、2.61克。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现场对被告人葛春凯的尿液采用吗啡尿检板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2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葛春凯时从其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纸包裹的淡黄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缴获1包白色纸包裹的淡黄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葛春凯从一组10张不同的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2014年8月8日,吸毒人员李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即葛春凯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五、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7日19时03分、19时56分、20时39分、20时42分,吸毒人员李某的号码为187××××5823的手机与被告人葛春凯的号码为156××××7534的手机分别通话。六、证人证言(一)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上午,他叔叔葛春凯让他帮忙开车到阜阳市临泉县,晚上8点多钟回到宿州市,到埇桥区法院旁边的加油站时,葛春凯下车后被抓获。后来知道葛春凯是到临泉县买毒品的。(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他用号码为187××××5823的手机,拨打葛春凯的号码为156××××7534的手机要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埇桥区法院西侧的加油站交易,他给了葛春凯500元钱,葛春凯给了他一包海洛因,二人随即被抓获。七、被告人葛春凯的供述,称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左右,李某给他打电话要毒品及毒品配料,在加油站路边见面后,他给了李某1包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和1包约2克的配料,李某给了他500元,随即他被抓获。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8月7日20时许由群众举报而案发,当日晚在宿州市淮河路埇桥区法院西侧加油站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葛春凯及吸毒人员李某抓获。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葛春凯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葛春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春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春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葛春凯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李燕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