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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单淑会与程杰、单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会,程杰,单既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单淑会。委托代理人张言庆,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被告单既星。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晨鸿大厦*楼。原告单淑会与被告程杰、单既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7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言庆、被告程杰、单既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被告程杰驾驶鲁V×××××号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路东时,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单淑会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淑会不承担责任。鲁V×××××号小型客车系单既星所有,在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51.93元、护理费61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367.69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程杰受单既星雇佣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既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程杰系单既星雇佣人员,事故车辆系单既星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4年3月5日年至2015年3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单既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被告程杰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路东时,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单淑会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杰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淑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程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单既星,程杰受单既星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程杰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单淑会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足外伤,高血压病,入院后给予消肿、营养脑神经,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6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多休息,2.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900.21元,5月30日支付门诊费951.72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851.93元(5900.21元+951.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淑会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足外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3、护理费6117.7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0周即70天,住院期间(9天)两人护理,由其儿子葛某某及儿媳刘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刘某某护理,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葛某某、刘某某2011年在城区永安路(南)2489号购买房屋并居住,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葛某某护理9天,其护理费为696.96元(9天×77.44元/天);(2)刘学梅护理70天,其护理费为5420.8元(70天×77.44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6117.76元(696.96元+542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交通费300元,提供单据8份。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367.69元。被告程杰、单既星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对共余损失质证认为:1、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住所地农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支持;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居住的醴泉街道小庄村位于高密市西外环以里,属城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葛某某、刘某某均是城镇户口,原告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及房权证,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既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元,要求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行驶证、程杰的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醴泉街道小庄村民委员会对葛某某与单淑会母子关系的证明、葛某某、刘学梅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杰驾驶小型客车,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单淑会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单淑会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淑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淑会作为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无地或土地被征用的证据,考虑其居住地位于城区边缘,属城乡结合位置,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在城区居住,其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611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单淑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6117.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54623.69元。原告的医疗费68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6117.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323.6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的车辆并在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程杰、单既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既星垫付的医疗费19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323.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二、原告单淑会返还被告单既星垫付的医疗费195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程杰、单既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1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单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臧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