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耕泉等与上海祥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耕泉,朱仕华,赵军风,赵彩虹,上海祥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耕泉,男。原告朱仕华,女。原告赵军风,男。原告赵彩虹,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3幢1016室。法定代表人陈寒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平忠,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公司员工。原告赵耕泉、朱仕华、赵军风、赵彩虹诉被告上海祥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12分许,第一被告员工严清松驾驶牌号为沪DA42**-沪G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本区学府路、临桂路路口处与受害人赵金根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赵诚)发生碰撞,导致赵金根死亡、赵诚受伤。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清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根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9,07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64.4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支付原告20,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严清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赵耕泉、朱仕华、赵军风、赵彩虹分别系赵金根的父亲、配偶、儿子、女儿,其母亲蒋水珍,已于事发前死亡。严清松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在我院审理的(2015)金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已认定严清松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64.40元,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误工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严清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64.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死亡赔偿金,赵金根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877,020元;3、丧葬费,原告诉请28,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家属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按照3人次计算10天为1,8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严清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2-6项合计907,4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797,490元。7、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6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7,490元。因第一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64.40元,支付20,000元,故多支付的12,664.4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97,490元,支付第一被告12,66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7,4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祥峰物流有限公司12,66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第一被告负担6,38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