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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大女儿刘紫涵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刘紫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将大女儿刘紫涵带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刘紫涵随原告生活。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只是想看看孩子,只要孩子愿意走,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女刘紫涵归原告抚养,次女刘紫墨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4年4月17日,被告去探望长女刘紫涵时将其带走,后双方在接送孩子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孩子刘紫涵,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将孩子带走,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自动履行,消极对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协议认可,同意将大女儿交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判令双方婚生长女刘紫涵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刘紫涵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刘紫涵交给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