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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0798号原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李立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龙。被告吴昊,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原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顶立公司)诉被告吴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龙及被告吴昊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立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东方明珠4号楼、8号楼工程中,需求商品混凝土。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供给被告砼2079立方米,价值655721元,被告已付320000元,尚欠款33572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借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5721元。审理中,原告顶立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2、财务对账确认函1份;3、混凝土结算清单5份。被告吴昊辩称:原告诉状中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没有意见,但原告供货用于东方明珠4号、8号楼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吴昊与杨生东、朱士青三人合伙,请求原告追加杨东生、朱士青为共同被告,便于执行,原告所要的货款被告愿意以东方明珠8号楼503或者604室来抵欠货款,因为房子是三个合伙人共同所有,这也是被告追加其他两人为被告的理由。被告提供证据是合作协议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顶立公司与被告吴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东方明珠4号楼、8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买方先付10万元,砼供至四层后,买方先付下一层砼款后,卖方供应砼,顶层砼供应完后三个月内,买方一次性付清所欠砼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因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或买方在待建连续超过45天未购卖方混凝土致卖方停止供应砼或工程结束后买方未依约定付款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含保留款)并于卖方催告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由买方承担欠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吴昊供应混凝土2079M3,货款为655721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吴昊出具财务对账确认函:原告所供砼款额为655721元,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365721元,被告吴昊在“以上数据核对确认无误”处签名。被告吴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和结算单均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35721元。审理中,被告吴昊要求原告追加朱士青、杨生东为本案被告,原告顶立公司不同意追加,只要求被告吴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财务对账确认函,本院与被告吴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357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顶立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吴昊应在砼供应完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欠砼款,即被告吴昊应于2014年7月8日前付清所欠砼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昊要求追加朱士青、杨东生为本案被告,但原告不同意,且涉案合同系吴昊个人签订,也是吴昊与原告结算货款,故被告要求追加朱士青、杨东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572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吴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