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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方玉香与余加洪、吴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香,余加洪,吴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2号原告:方玉香。被告:余加洪。被告:吴晓霞。原告方玉香与被告余加洪、吴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加洪、吴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玉香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方玉香借给被告余加洪、吴晓霞夫妇现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加洪、吴晓霞未作答辩。原告方玉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余加洪、吴晓霞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余加洪、吴晓霞向方玉香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方玉香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余加洪、吴晓霞出具借条向方玉香借款30000元。借款后,余加洪、吴晓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加洪、吴晓霞尚应归还原告方玉香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加洪、吴晓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